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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曲宝珠、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春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宝珠,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张春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宝珠,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陈舜,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董纯杰,男,汉族,1944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该村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国,男,汉族,1975的4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宝珠、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曲宝珠、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宝珠、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曲宝珠、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退回上诉人曲宝珠50元,退回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50元,剩余100元,由上诉人曲宝珠负担5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胜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