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研、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吉F448**号已报废的低速货车,沿靖宇大街由���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岗交叉路口处时,未按指示灯行驶,与相对方向叶某某驾驶左转弯的吉F59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59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随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靖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议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5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简易事故,2014年11月24日,经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孙某某与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受案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案件来源,靖宇县公安局胡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白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4)395号鉴定文书,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5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