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继军与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军,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孙继军,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光勇。被告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曹映友。原告孙继军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继军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孙继军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