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白建勇、尤春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白建勇,尤春旺,庞学昌,刘现新,刘增法,王庆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庆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柴现民,莘县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白建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尤春旺,农民。被告庞学昌,农民。被告刘现新,农民。被告刘增法,莘县交通局职工。被告王庆朝,莘县莘城中学教师。原告李庆伟与被告白建勇、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庞学昌、刘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委托代理人柴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勇、王庆朝、刘增法、庞学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伟诉称,被告白建勇由被告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庞学昌、刘现新担保于2011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7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庆朝、刘增法辩称,我二人给被告白建勇借款担保属实。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后我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如承担担保责任,也应由所有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白建勇、尤春旺、庞学昌、刘现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李庆伟与被告白建勇、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刘现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建勇由被告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刘现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二个月,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至,月利率15‰;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白建勇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刘现新给被告白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300000元汇入被告白建勇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建勇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余欠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3月23日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庞学昌是被告白建勇的借款担保人,但被告庞学昌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或捺手印。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尤春旺、刘现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庆伟与被告白建勇、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刘现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建勇借原告李庆伟款300000元,现下欠本金70000元及2013年3月23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建勇理应偿还。被告白建勇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刘现新为被告白建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建勇逾期还款,被告王庆朝、刘增法、尤春旺、刘现新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庞学昌的签名或捺手印,原告称被告庞学昌给被告白建勇借款提供担保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担保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庆朝、刘增法称,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后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尤春旺、刘现新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白建勇、王庆朝、刘增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白建勇偿还原告李庆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庆朝、刘增法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对被告庞学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白建勇、王庆朝、刘增法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