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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洪茹与肖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茹,肖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孙洪茹,现住农安县。被告肖山,现住农安县。原告孙洪茹与被告肖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卢海燕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在农安县农安镇客运站门口,原、被告因往跑线车上拉乘客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13.25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3.元、误工费4083.48元、护理费724.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21.17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55元)、住院病历9页、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246.25元)、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肖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肖山殴打他人案的行政处罚卷宗,在询问笔录证人闫士明称:“……萧山一拳打孙洪茹脸上,又把孙洪茹打倒了……”证人李志军称:“……萧山打了李万波媳妇(孙洪茹)脑袋一下……萧山回身就又打了李万波媳妇(孙洪茹)后脑和脸上两拳,把李万波媳妇(孙洪茹)打倒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客运站门口,因往跑线车上装客,原告孙洪茹和被告肖山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5月18日,农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肖山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01.2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肖山侵害原告孙洪茹的身体,给其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向法庭提交的1张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住院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按2501.25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08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一项应按651.5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一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洪茹因身体遭受被告肖山的侵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2501.25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4083.48元,共计7536.27元,其中由原告孙洪茹自负30%即2260.88元,由被告肖山承担70%即5275.39元。上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卢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