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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孝发与孙宝、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发,孙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王孝发。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法定代表人:谢嗣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孝发与被告孙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发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孙宝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来安县半塔镇往滁州市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S312线:94Km+100m(来安县七里红绿灯)处,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孙宝,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957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91.50元(104.35元/天×90天)、误工费28923.30(137.73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9742.40元(24839元/年×16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70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信息均无异议;王孝发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的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孙宝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孙宝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来安县半塔镇往滁州市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S312线:94Km+100m(来安县七里红绿灯)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由王孝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致王孝发及电动三轮车内乘员秦赵肇、周欢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孝发、秦赵肇、周欢欢无责任。王孝发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裂伤;3、右耳断裂伤;4、右颞部皮肤挫裂伤;5、右颞骨骨折;6、右髌骨骨折。2014年3月22日,王孝发转至来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裂伤;3、右外耳断裂伤。王孝发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1689.05元。王孝发曾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三轮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计28356.05元。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赔偿王孝发医疗费、交通费、三轮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计26500元。2014年11月11日,王孝发到来安县人民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用去医疗费146元。2015年4月6日,王孝发第二次到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聚髌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55.91元。王孝发于2015年3月30日到来安县人民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用去医疗费144元。受王孝发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66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孝发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王孝发伤后误工期以210、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王孝发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孙宝,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自2011年起,王孝发随其女儿王玉香共同生活,在来安县新安镇建阳社区建阳商住楼居住。上述事实有王孝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来安县施官镇张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5)临鉴字第Q66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调解书、(2002)来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孙宝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证人费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王孝发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王孝发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定为5345.91元。王孝发第二次住院天数为6天。王孝发的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210日、90日、60日,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王孝发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王孝发的伤情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王孝发护理��按104.35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孝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其就居住在来安县新安镇建阳社区,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16年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孝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王孝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孝发诉称其受伤前从事“马自达”客运服务,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王孝发从事“马自达”客运服务未取得相关道路客运服务资质,非合法营运活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王孝发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司法鉴定的地点等,酌定王孝发的交通费为3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王孝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91.50元(104.35元/天×90天)、误工费14290.50(68.0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9742.40元(24839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050.31元,另鉴定费18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孙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孝发无责任,皖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对王孝发的79050.31元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三责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按规定承担。孙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孝发各项损失79050.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0元,由原告王孝发负担6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1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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