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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华诉被告程文彬、徐长芝、王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程文彬,徐长芝,王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李中华,女,汉族,农民。被告程文彬,男,汉族,农民。被告徐长芝,女,汉族,无业。被告王宝清,男,汉族,农工。原告李中华因与被告程文彬、徐长芝、王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被告程文彬、王宝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芝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程文彬、徐长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王宝清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保证日期。2014年1月20日我找被告程文彬、徐长芝索要借款,他在原来的借条上又给我补充了条款,月息750.00元。又过一年六个月还没有偿还。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文彬、徐长芝偿还借款50000.00元、56个月的利息42000.00元,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文彬辩称,欠据中体现的钱数是正确的,约定的利息也是正确的,对于这笔钱我同意偿还。我只能做还款计划,就是打工偿还。被告王宝清辩称,当时我说的担保,原告和程文彬商量好的,说是找我担保,我说就能保10个月或者一年,之后如果被告程文彬不履行债务我就不管了。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同意,我现在不承担保证责任了。不承担保证的原因就是我当时说的我就承担10个月或者一年的保证责任,后来原告与被告程文彬又重新出的条,利滚利什么的,跟我就没有关系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文彬、徐长芝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被告王宝清系保证人,双方没有做出担保期为10个月或者一年的约定。本条下半部写的是2014年1月20日重新计算的利息。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长芝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其丈夫即被告程文彬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对该借据中的内容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明被告程文彬、徐长芝借款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王宝清对借据中2010年11月20日借款的内容无异议,认可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字,对2014年1月20日所写的内容提出异议,称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与其无关。上述证据中关于2010年11月20日的内容,记录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时间,担保人为王宝清,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1月20日的内容,虽然被告王宝清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佐证了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文彬结算利息的情况,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文彬、徐长芝系夫妻,2010年11月20日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王宝清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因被告程文彬、徐长芝未还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文彬计算利息后,由案外人冯军执笔写明“上系借款伍万元,加上所欠利息贰万捌仟伍佰元(38个月×750.00元,计算到2014年1月20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柒万捌仟伍佰元整。”被告程文彬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时,原、被告认可写此部分内容时被告王宝清并不在场,也没有通知到被告王宝清。因被告程文彬、徐长芝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文彬、徐长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被告王宝清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文彬、徐长芝之间的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只约定利率15‰,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程文彬于2014年1月20日计算利息的方式可知,该利率为月利率。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要求逾期利率仍然按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程文彬、徐长芝支付利息的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54个月零15天,每月利息为750.00元,利息合计40875.00元,本息合计90875.00元。被告王宝清为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是一劳永逸,而时间限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时原告与被告程文彬均认可2010年年末原告向程文彬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年末可以视为是2010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可以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为六个月,原告称在当年年末向被告王宝清主张过权利,但被告王宝清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其向王宝清主张过权利,且在2014年1月20日结算利息重新出欠据时被告王宝清并不在场,原告称也未能通知到被告王宝清,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清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彬、徐长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华本金50000.00元、利息40875.00元,本息合计908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华要求被告王宝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程文彬、徐长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