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瑞生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上诉人蒋瑞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蒋瑞生要求获取“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信息”的申请。杨浦房管局经在其档案室和房屋征收科内勤办公室查找后,认为该局未制作上述信息,蒋瑞生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蒋瑞生邮寄送达告知书。蒋瑞生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公开其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原审期间,杨浦房管局至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了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该局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庭提供给蒋瑞生。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对蒋瑞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房管局在收到蒋瑞生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蒋瑞生提出公开“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信息”的申请后,杨浦房管局对以其名义与评估公司签订的上述地块评估委托合同进行了检索,在无法查找到蒋瑞生申请公开的信息后,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蒋瑞生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局已尽到检索义务,答复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浦房管局赴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了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该局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并提供给蒋瑞生,蒋瑞生的知情权已得到了保障。蒋瑞生仍坚持要求撤销告知行为并要求法院责令杨浦房管局予以公开,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蒋瑞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瑞生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其未保管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应当告知上诉人保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而非仅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至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证据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知道该政府信息的留存机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由于上诉人申请时明确表示要求获取的是被上诉人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经查询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和保存上述信息,故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诉讼中,被上诉人出于便民才到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了该办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其未制作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蒋瑞生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局已尽到查询、检索的义务,该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到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该办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给上诉人,是出于便民考虑,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就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