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破(预)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向阳与瑞安市大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向阳,瑞安市大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破(预)字第8号申请人林向阳。被申请人瑞安市大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伟宏。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林向阳以被申请人瑞安市大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大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大日公司。被申请人大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系从事生态旅游开发的企业,于2008年3月6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马屿镇大坟脚村,注册资本500万元,由郑振光出资275万元,占有55%股权,池荣兴出资100万元,占有20%股权,陈爱华、戴伟宏各出资50万元,各占有10%股权,林珍森出资25万,占有5%股权。2013年1月21日,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大日公司与陈美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并由申请人林向阳承担借款总额70%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7日,陈美莲按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万元。届期,由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陈美莲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为止,按月息1%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林向阳承担债务总额70%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大日公司偿付陈美莲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以1%计算,从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林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70%连带责任;林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日旅游公司追偿。2010年5月25日,陈美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林向阳总计偿还陈美莲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本院执行费9166元。申请人林向阳还款后,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请求被申请人大日公司偿还代偿款32916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25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大日公司支付申请人林向阳代偿款32万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林向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大日公司无财产,执行未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大日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大日公司未按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债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大日公司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林向阳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大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蔡木义审判员 孙娟娟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