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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桂兰与苏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桂兰,苏海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涛,农民。上诉人白桂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及三个孩子共五口人,分得五亩地,199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外出多年,对土地一直未予分割。大儿子苏英婚后于2001年左右分出去1.5亩土地,土地局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剩余3.5亩土地被告与二儿子苏兵夫妻和两个孙子共五人共同耕种,女儿苏银花已出嫁。2015年1月份被征收土地0.47亩。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自然人身份。2、原告提交离婚申请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1993)临城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状况及离婚的情况。3、原告提交惠农补贴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土地补贴登记表复印件、申请书五份、临洮县洮阳镇西街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家庭现有土地的情况及原告多年来向村镇反映要求返还其土地的过程。4、本院对被告苏海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苏安的调查笔录一份、临洮县洮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有家庭人口及土地的情况。5、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矛盾原因及过程。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白桂兰1993年与被告苏海涛离婚后外出生活,不属于家庭成员。根据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现有家庭成员及土地均已变更的情况,原告不属于家庭成员,其请求分割承包地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35元,由原告白桂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桂兰不服上诉称:自己是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之一,当时承包土地时自己有承包土地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海涛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作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白桂兰在1993年与被上诉人苏海涛离婚时,并未主张分割承包地,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而上诉人在时隔20多年后,已不再是该家庭成员时主张分割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白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