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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启松与吴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廖启松,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武夷山市。被告吴永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廖启松与被告吴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松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永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启松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永飞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廖启松借款154000元,此款以酒厂吴永飞本人用以利润20%分红,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吴永飞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启松借款154000元,载明“此款以酒厂吴永飞本人用以利润20%分红”,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飞向原告廖启松借款15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归还。双方约定此款以酒厂吴永飞本人利润20%分红,该笔是借款,不是投资款,不存在有利润分红。原告廖启松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廖启松主张权利起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启松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吴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荣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秋霞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