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季陈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陈辉,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杰,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4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季陈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杰、季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季陈辉、朱某杰等人在泗县万福酒店吃饭。季陈辉酒后对服务��刘某实施非礼,泗城居民翟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季陈辉对翟某实施殴打,康某到场后与季陈辉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杰到场和季陈辉一起与康某、翟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康某被打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翟某左手中指远节近端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翟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朱某杰到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投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季陈辉、朱某杰赔偿翟某、康某经济损失2万元,翟某、康某对季陈辉、朱某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季陈辉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1、泗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明,翟某、康某的伤情情况。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1月13日,朱某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季陈辉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3、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季陈辉、朱某杰赔偿翟某、康某经济损失2万元,翟某、康某对季陈辉、朱某杰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康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地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翟某左手中指远节近端骨折,为轻微伤。(三)被��人陈述1、翟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他在他妹婿张某某的万福饭店帮忙,康某去玩。他上楼时,季陈辉把一名女服务员刘某往包厢拽,他到包厢门口把刘某往外拽,季陈辉往他脸部打一拳,又踢他肚子一脚,季陈辉将他左手中指和无名指都打伤了。他喊康某,康某上前与季陈辉发生厮打,朱某杰和他的朋友一起围上前打康某。康某的右手、头上的伤是对方打伤的。2、康某陈述,他的右手是朱某杰掰伤的,眼部是季陈辉打伤的,后背烫伤是季陈辉踹了他一脚,他倒在餐桌上被餐桌上的热汤烫伤的。(四)证人证言1、郭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朱某杰夫妇请他们在泗县万福酒店吃饭。饭后他和孟某下楼,朱某杰打电话说季陈辉在楼上和人打起来。他和孟某一起到楼上,看到季陈辉和康某在一起打架,他上前拉架,拉开后��季陈辉和康某又打在一起,他上去抱康某的腰,后来他们三个人一起倒在地上,他用拳头打康某,被人拉开了。2、孟某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季陈辉、朱某杰、康某、翟某、张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他和郭某上去拉架。康某和季陈辉倒在酒店过道里,他朝康某的头拍了几下被拉开。3、张某某证明,他看到季陈辉用脚踹康某,康某被踹的退了好几步。他还看到翟某的鼻子破了,朱某杰的脖子破了。4、刘某证明,季陈辉向她索要手机号码,她没有给,季陈辉拽她进包厢,翟某过来制止,季陈辉一拳打在翟某脸上,后二人打起来。5、周某某证明,她看到拽刘某的小伙子一拳打到翟某脸上。6、朱某某证明,他看到穿黄尼上衣、带黑框眼镜的男子(季陈辉)用脚踹翟某肚子,用拳头打其面部。康某劝架,朱某杰和康某厮打,康某的手被朱某杰拽伤。7、陈某证明,案发晚上,她和丈夫朱某杰请张某甲、郭某夫妇、孟某夫妇、季陈辉等人在万福酒店吃饭。后她看到朱某杰、季陈辉和康某撕扯在一起。听说是季陈辉找酒店服务员要电话号码,服务员不同意,季陈辉把服务员往包间里拽,翟某上去制止引起双方打架的。(五)被告人供述1、季陈辉供述,2014年11月6日晚9时许,他和朱某杰等人在万福酒店吃饭。饭后,他向服务员刘某要手机号码并将刘某往包厢里拽,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过来用手推他,他踹了那人一脚。一个胖男子过来和他打起来,被人拉开。2、朱某杰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季陈辉等人在泗县万福酒店吃饭。饭后,他去结账,季陈辉喊他说有人和打季陈辉架了。他到现场看到康某用手指他,他抓住康某的手和康某拉扯在一起,康某掐他脖子,他把康某的手拽过去。季陈辉从他后面过来一脚把康某踹倒在餐桌上。张某某过来,把季陈辉搂睡在地上。二、故意伤害事实泗县平山镇张乔村孟圩庄村民朱某甲与朱某乙系胞兄弟关系。2013年6月23日7时许,朱某乙与其弟弟朱某甲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乙儿子即被告人朱某杰将朱某甲儿子朱某丙打伤,朱某丙将朱某乙打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丙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1月10日,朱某杰到泗县公安局徐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朱某丙对朱某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1、和解协议、撤诉书证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朱某丙对朱某杰的行为表示谅解。2、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杰无违法犯罪记录。(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丙左侧眶骨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三)被害人朱某丙陈述,2013年6月23日7时许,他家和他大伯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吵打。他大伯朱某乙的鼻子被他用拳头打伤了,朱某乙的儿子朱某杰将他左眼打伤。(四)证人证言1、朱某乙、朱某甲证明,2013年6月23日7时许,他们两家因土地纠纷在一起吵打。朱某丙将朱某乙鼻子打伤,朱某杰将朱某丙眼睛打伤。2、乔某某证明,他看到朱某乙的儿子朱某杰和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丙在一起厮打。3、何某某、朱某丁、王某某等人证明,朱某乙和朱某甲两家在一起吵打经过。(五)被告人朱某杰供述,2013年6月23���7时许,因为土地纠纷,朱某丙骂他父亲朱某乙,他与朱某丙在一起互殴,他爸拉架,鼻子被朱某丙用拳头打出血了,他用拳头将朱某丙左眼打伤了。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季陈辉系198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人朱某杰系1988年7月18日出生。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杰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泗县公安局徐贺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季陈辉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季陈辉、朱某杰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季陈辉、朱某杰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季陈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季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杰犯有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朱某杰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二起犯罪中,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季陈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陈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犯寻衅滋事罪、朱某杰犯有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季陈辉、朱某杰均系主犯、上诉人朱某杰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上诉人季陈辉具有累犯情节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二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某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均系主犯,上诉人朱某杰犯有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季陈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在具体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朱某杰具有自首情节,二人所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及上诉人季陈辉系累犯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季陈辉、朱某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代凤君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