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9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受龙某某(已判决)邀约,与龙某某、谭某(已判决)、“挂挂娃”(另案处理)等人在沿口镇下东街街口处用刀将被害人舒某、曹某砍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舒某的损伤属轻伤(尚不够伤残等级最低标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龙某某(已判决)因纠纷被被害人舒某、曹某等人殴打后不服气,遂邀约被告人邓某、谭某(已判决)、“挂挂娃”(另案处理)等人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街口处找到舒某、曹某等人。被告人谭某、龙某某、邓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舒某、曹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的损伤属轻伤(尚不够伤残等级最低标准),曹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舒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刘某某、杨某、杨某甲、陈某、龙某、周某、杨某乙、谭某某、冯某某、谭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龙某某、谭某的刑事判决书;曹某、舒某与龙某某的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邓某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受龙某某邀约后,持刀共同砍打被害人,并致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秋洁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