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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盼松、王京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盼松,王京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俊龙,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楚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盼松,农民。被告:王京环,农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盼松、王京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松、王京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盼松在我社下属的留楚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2500‰,逾期加罚息40%。被告王京环为王盼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盼松、王京环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盼松在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留楚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2500‰,逾期加罚息40%。被告王京环为王盼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盼松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约定支付利息后,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盼松借款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王盼松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京环为王盼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王京环应依法对王盼松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盼松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8日到2013年6月7日按本金20元,月利率11.042500‰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1.042500‰,加付40%罚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京环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被告王盼松、王京环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士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