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婷与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婷,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婷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元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孙婷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能证实元联公司是直接收款人,证人刘某的证词亦证实孙婷与刘某或“功夫龙”之间存在合同经济往来关系的争议,因此,并不存在元联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孙婷不当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审查孙婷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孙婷负担。判后,孙婷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元联公司向其返还519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元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我方在第三人刘某的欺诈下,在其所使用的POS机刷了一笔9920元以及一笔42000元的款项给元联公司,这两笔费用我方并不知情直接划到元联公司账户上。另外,第三人也没有正当理由与原因收取我方这两笔费用。因此,这两笔费用划给元联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元联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我方的款项,理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款项给我方。元联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孙婷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孙婷称一审时刘某证明涉案两笔款项到达其账户,但因元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这两笔款项实际转给了刘某,故仅凭刘某的自认,其不予确认。同时,孙婷确认涉案两笔款项其是支付给刘某的,双方有经济上的合作,后发现刘某有问题,所以想把款项撤回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孙婷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孙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孙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泓冯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