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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任社与西安顺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华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世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顺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华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世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513号再审人申请(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任社。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顺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罗世有。再审申请人梁任社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顺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陕西华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原审第三人罗世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任社申请再审称,(一)因第三人罗世有为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其本人为租赁设备的管理人员,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对于被申请人顺捷公司所受租金损失,应由实际承租人罗世有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其与罗世有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其在本案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而二审直接改判其承担民事责任,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属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梁任社是否应当与罗世有共同承担支付租金352000元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罗世有,罗世有依约应支付被申请人顺捷公司租赁费352000元但未支付,一、二审判决罗世有支付所欠租金与顺捷公司是正确的。至于梁任社是否应与罗世有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梁任社是涉案两台施工升降机的实际管理经营者,且向租赁物使用人收取租金的是梁任社,梁任社虽辩称其是所租设备的管理人,其已将租金交付给罗世有,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审判决梁任社与罗世共同偿还租金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人与罗世有共同承担责任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其是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二审改判其承担责任,剥夺了其上诉权,属程序违法。但经审查,一、二法院依法已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且其亦依法参加了一、二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任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任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审 判 员  张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