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与杨光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负责人邰胜琼,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德、邓金文、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骏马”)、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挚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杨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23时02分,被告邓金文驾驶临时行车号牌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时,右前轮保险杠碰撞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后停驶于应急车道的杨崇松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贵HP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载2人,实载4人,事故发生前车上人员均已下车),致使两车前移,造成正在换轮胎的杨崇松及原告、杨光林受伤以及两车损坏、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文疲劳驾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崇松不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诚挚物流为力帆骏马承运的商品车,双方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约定,在商品车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诚挚物流承担责任。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贵HP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邓金文系被告诚挚物流的驾驶员,受单位委派驾驶单位承运的车辆F07238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崇松、杨光林被救护车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2、右足背皮肤撕裂伤;3、右足第四跖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原告未经医院批准私自出院,住院35天。原告支付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3858.67元。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3020.06元,原告预交纳1000元,被告诚挚物流交预交纳5000元,尚欠27020.0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用。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医疗费3858.67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33020.06元,共计36878.73元。2、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94.45元(30185元/年÷365天/年×35天)。3、营养费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63.91元(37530元/年÷365天/年×35天)。合计45037.09元。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营利为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先以交强险保险金足额赔偿受害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受害人杨崇松(现已确定的损失为221550.34元)、杨光林(现已确定的损失为133474.89元)、杨光德(现已确定的损失为45037.09元)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受害人杨光林、杨光德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光德已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杨光德系车上人员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光德45037.09元,赔偿杨光林76962.91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光林56511.98元,赔偿杨崇松65488.02元。被告诚挚物流为原告杨光德预付的住院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德45037.09元,其中5000元支付给被告四川诚挚物流公司,27020.06元支付给黔东南州人民医院,13017.03元支付给原告杨光德。案件受理费350元(未预交),由被告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分限额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杨光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其他当事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杨光德的各项损失45037.09元,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