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定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定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01016-3,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鸡公嘴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婧,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李定安,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包京革,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定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婧、被告李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京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3日,被告李定安与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达成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定安租用本案争议土地,租用面积为90平方米,租期为50年,被告李定安据此支付了2000元的租金。上述协议中另约定,乙方(即被告李定安)租用期内,如遇甲方(即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生产建设需要此地,乙方应积极配合拆除搬迁,不得阻挠,甲方不负责任何补偿。2010年10月,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着手对包括该土地在内的锰矿地区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需收回被告李定安所租用的土地。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通知被告李定安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并要求返还所租用的土地。被告拒不理会,导致锰矿地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难以推进。为此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返还并腾空占用原告的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定安辩称:被告李定安是原湘潭锰业集团附属二厂退休职工,当时被告生活比较困难,单位也快破产,没有能力解决住房问题,故被告与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租给被告建房,被告也一次性交了租金,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53年11月11日)。现在还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李定安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李定安身份信息卡,拟证明李定安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关于李定安租用冷水冲友谊村处荒地作房屋地基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拟证明原告系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证据5、照片,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土地;证据6、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函,拟证明原告已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李定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李定安租用冷水冲友谊村处荒地作房屋地基的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单位的土地租用关系、时间和期限。被告李定安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的土地面积是100多平方米,因建有2层,建筑面积有300多平方米,且周边搭建房屋属于常见现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定安提交的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及被告李定安提交的1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安系原湘潭锰业集团附属二厂退休职工。2002年11月13日,被告李定安与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签订《关于李定安租用冷水冲友谊村处荒地作房屋地基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定安租用本案争议土地,租用面积为90平方米,租期为50年(从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53年11月11日止),被告李定安据此一次性支付了2000元租金。上述协议中另约定,乙方(即承租方被告李定安)租用期内,如遇甲方(即出租方)生产建设需要此地,乙方应积极配合拆除搬迁,不得阻挠,甲方不负责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定安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2010年11月5日,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包含本案租赁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李定安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已决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限被告李定安在10日内腾空占用土地并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取得本案租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受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关于李定安租用冷水冲友谊村处荒地作房屋地基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故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从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本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遇甲方(即出租方)生产建设需要此地,乙方(即承租方被告李定安)应积极配合拆除搬迁,不得阻挠,甲方不负任何补偿”,视为双方对出租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现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共利益需要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李定安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限被告李定安10日内腾空占用土地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定安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定安腾空并返还占用土地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定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占用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冷水冲友谊村处土地,并返还给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