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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鲍红军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农历前五月经人介绍相识,相隔几天后与被告订婚。同年6月26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同居生活。我二人均系再婚。2010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经常性的喝酒,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起初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一直忍让至今,但被告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现我已伤心至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任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我们之间还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目前也有了孩子。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说我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是假的,孩子小的时候,原告就外出打工,都是由我照看,我上班期间也都是有我的父母帮忙照看。我从来都没有亏待我孩子,邻居家孩子有什么,我都会孩子买什么。原告外出打工挣的钱,我都让原告自己存着,她挣得钱我也不要。原告想要什么我都会给她买,即使我没有钱,我也会借钱给她买。总之,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前五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9年6月2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于2010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有差异,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影响至二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11日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财产清单一份,载明事项为,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橱两件、挂衣橱两件、老板椅一套、菜橱一件、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棉被六床、新飞牌冰箱一台、钱江110型摩托车一辆、1.5米小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美的35型挂机空调一台、向阳牌太阳能一台、两轮电动车两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两米铁床一张、洗澡间一间、简易房一间、装修阳台一处。质证时,被告对清单中记载的财产情况无异议,并认可上述物品仍在其家中。婚后双方在购买电动车时,对外欠了购车款3000元。双方对此欠款约定:由原告偿还2000元,由被告偿还1000元。目前由应原告偿还的2000元,原告已经偿还,应由被告偿还的1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结婚证、财产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订婚、结婚均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对缔结婚姻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且目前双方已结婚并同居生活近6年,并生育一子,年龄尚幼,本院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甚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加之,婚生子任某甲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双方的呵护、关爱。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财产清单中载明的财产事项无异议,并认可目前仍在其家中,故本院对财产清单载明的财产情况及位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婚后负债、偿还情况及债务偿还约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