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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5号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宋立妍,均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剑锋。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杂志广告发布媒体合同》,委托原告在《men’sunoCHINA达人志》发布金利来产品广告,软文广告(共2P)2011年3月和9月。广告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刊登义务,付款日期为刊后付款,被告尚未支付合同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合同欠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杂志广告发布媒体合同》,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发布金利来产品广告;广告发布媒体杂志为《men’sunoCHINA达人志》广告发布期限2011年4月和9月,共2个月;广告形式软文广告,发布共2P;广告费总额10万元,付款日期刊后付款;付款方式汇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即时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在杂志上发布了两期广告(2011年4月和9月,共2P)。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从2009年开始合作,通常是通过传真件方式签订合同,款项是广告刊登后再支付。涉案的款项,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款,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由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全面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广告在2011年4月及9月刊登的,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威柏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广东浩之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