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洪良、陶淑兰与嘉荫县农业委员会撤销行政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洪良,男。原告陶淑兰,女。被告嘉荫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孝忠,职务主任原告李洪良、陶淑兰诉被告嘉荫县农业委员会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良、陶淑兰系嘉荫县乌拉嘎镇金丰村村民,因在两轮土地承包期内,未分得土地。二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土地问题,嘉荫县农业委员会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李洪良、陶淑兰夫妇因土地承包纠纷上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二原告对被告嘉荫县农业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嘉荫县农业委员会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李洪良、陶淑兰夫妇因土地承包纠纷上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及请求被告重新给予作出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良、陶淑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嘉荫县农业委员会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李洪良、陶淑兰夫妇因土地承包纠纷上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及请求被告重新给予作出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二原告李洪良、陶淑兰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亦应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良、陶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腾阳审 判 员 刘柏林代理审判员 高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