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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岑秀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岑益春。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贞。原告岑秀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秀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60201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A039号商品房。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627315元,但被告未能于2013年5月25日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属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27315元,支付违约金6273.15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7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岑秀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02014)。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约定原告岑秀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A039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627315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日前支付购房款317315元,余款310000元在被告通知日期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岑秀于2011年6月3日和2012年4月6日分别支付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7315元和310000元,合计627315元。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岑秀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02014),约定原告岑秀购买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南数码港第1幢A039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627315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日前支付购房款317315元,余款310000元在被告通知日期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和2012年4月6日分别支付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7315元和310000元,合计627315元,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岑秀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且已逾期超过90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72﹪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原告若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低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可要求增加违约金,但不能既主张赔偿损失,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赔偿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秀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60201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岑秀购房款6273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7315元为基数,其中317315元自2011年6月3日起算,31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8.7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5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