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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明友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明友,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明云,女,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贵成,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系一审第三人赵明云的女婿。上诉人赵明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赵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林、王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1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明云颁发了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明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泌阳县板桥镇老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0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一审法院查明,1985年,赵明云经本村民组划分给其家庭宅基地(现争议房屋的土地),1987年由赵明云出资、姊妹共同帮助建设成住房。2009年,赵明云获得村委会的划分宅基地证明,申请了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同年12月10日赵明云对该原有住房申请房屋登记,并递交了上述宅基地划分证明,建房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的事实清楚,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履行了公告后,为赵明云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明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板桥镇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正本中标注层数2,与被告存根中的空白、以及实地勘查平面图为一层的事实不符。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向第三人索要该房屋,得知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还查明,赵明友现住宅在本组偏中心位置,与赵明云所使用的宅基地非同一位置。赵明友递交的调解意见上,并无显示该争议房屋属于其母亲所有;赵明友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截止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没有对争议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赵明云在2009年申请登记时,有本村户口薄及个人身份证,属于板桥镇板桥村委二组村民。板桥镇原属泌阳县的行政辖区,2011年后划归驿城区行政辖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建设部2008年下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赵明云的申请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明和赵明云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履行了公告程序,为第三人赵明云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在登记中存在“2层、登记时间不一致”等笔误,属于登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应拥有本村户口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提出争议房屋系自己与母亲共同所建,无论是共有或继承,赵明云不该得到该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为赵明云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赵明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显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或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但当事人之间截止目前并无民事诉讼案件发生,被告该请求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赵明云办理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赵明友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明云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明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为赵明云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赵明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却给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赵明云颁发“泌字第0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赵明云答辩称: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赵明云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被告在登记中存在“2层、登记时间不一致、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有涂改”等情况,但综合认定来看,属于登记瑕疵,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原告赵明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建,且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