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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桂兴与刘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市金汇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兴,刘云,无锡市金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张桂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无锡市金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D8211。法定代表人徐全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兴诉被告刘云、无锡市金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兴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被告刘云、金汇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兴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双洲纸厂往北潢路方向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刘云驾驶的苏BBXX**、苏B6X**挂拖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转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648.03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云和金汇丰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到10级伤残。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25177.3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云、金汇丰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只投保商业险5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农转非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没有提供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20分,在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村双洲纸厂路口路段,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而致摩托车车头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刘云驾驶的苏BBXX**、苏B6X**挂拖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桂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13天;后转往东莞市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带药;出院后一个月和半年返院复查颅脑CT;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住院期间有留陪护一人。原告入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648.2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0648.2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8日至今租住在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从2013年7月起在东莞市小弹壳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配偶李佩玲从2014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东莞市旌宝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佩玲护理,要求按照李佩玲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其三名小孩居住在老家由家里的老人带。原告系农村户口,有张X(原告儿子,2010年3月24日出生)、张X盛(原告儿子,2011年11月19日出生)、张X宁(原告儿子,2013年9月25日出生)3名被抚养人,均在老家居住,其中张X需被抚养13年5个月,张X盛需被抚养15年1个月,张X宁需被抚养16年11个月,均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另查明,苏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6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汇丰公司。苏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17时至2015年5月29日17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17时至2015年5月29日17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B6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17时至2015年5月29日17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交租收据、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护理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云、金汇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苏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云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事发时驾驶的苏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云直接承担。被告金汇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刘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交租收据、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以此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费用:1、医疗费:2064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佩玲护理,护理费按李佩玲工资3100元/月计算住院31天,原告诉请320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误工61天(住院31天加上全休30天),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为6100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由于3名被抚养人居住在老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49.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197.4元+13349.6元=785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不予支持。7、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24748.23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云承担30%即4424.47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946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刘云事发时驾驶的苏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刘云应承担的4424.47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云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4650元给原告张桂兴;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424.47元给原告张桂兴;三、驳回原告张桂兴对被告刘云、无锡市金汇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0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兴负担人民币29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0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锦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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