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帮明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众帮明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帮明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力,董事长。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李水华,经理。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原告起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其管辖权的理由是被告之一的承德分公司注册地在承德市双滦区,但事实上原告是为了恶意争夺管辖权而虚列的被告。上诉人与承德分公司根本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此协议。且本案的关键证据《建筑租赁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我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人员及机构加盖的,其印章为假,以上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江西省南昌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审法院不能根据虚假合同的约定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认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就应驳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属于何庆春伪造印章、诈骗罪的犯罪范围,与被告根本无关,已经生效的江西省南昌县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事实进行确认和处理,故贵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的说法明显错误。既然刑事案件已经对本案有了定论,且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无需进入民事案件实体审理就应当直接驳回起诉。三、原告撤诉再起诉,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贵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本案原告再2013年11月就向北京市密云县法院以同一事由起诉过海力公司,密云县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为本案原告没有依据,且属于刑事犯罪的范围,故劝原告撤诉。原告现在继续缠诉的行为给海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及节约司法资源,贵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在承德市双滦区,合同履行地亦在承德市双滦区,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诉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在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中认定。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