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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大经路龙泰富苑4栋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敏,女,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潇,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减半收取为34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970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