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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华山与傅建平、李恒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山,傅建平,李恒云,张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付华山,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平,男,196年2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李恒云,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世文,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付华山与被告傅建平、李恒云、张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李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平、张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华山诉称:2013年11月7日付华山与傅建平、李恒云、张世文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付华山出借300万元给傅建平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5%,傅建平贷款逾期未付,加收罚息50%,加收服务费50%,李恒云、张世文为该借款作担保。付华山按照协议书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7日向傅建平指定的银行卡打款合计258万元。2013年12月3日傅建平出具“收到款项说明”,收到付华山打款258万元。借款到期后,付华山要求傅建平还本付息未果,现请求:傅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暂计726750元,利息计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李恒云、张世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建平、李恒云、张世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李恒云答辩称:傅建平借款是经李恒云、张世文介绍的,借款的前提是要有抵押物,傅建平要用一幢办公楼作抵押,付华山才同意借款,后来傅建平向李恒云和张世文写了承诺书,表示愿意用办公楼做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李恒云和张世文才做担保的。李恒云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才进行担保的。傅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张世文未发表答辩意见。付华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证明傅建平向付华山借款300万元,实际出借款项是25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李恒云、张世文为借款担保。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付华山通过银行向傅建平指定账户转账170万元。证据三、李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付华山按照傅建平的要求,向李艳支付现金88万元,用于偿还傅建平欠的工程款。证据四、傅建平出具的收到款项说明一份,证明傅建平收到付华山支付的258万元款项。证据五、李艳出庭作证,内容为李艳当时是定远县恒基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定远县恒基架业有限公司承建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当时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欠定远县恒基架业有限公司脚手架费用,付华山答应替傅建平支付脚手架租赁款共计88万元,付华山分三次给的现金,最后一次付款时,李艳出具一张条据给付华山。李恒云质证认为,对付华山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恒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恒云当时的担保是有前提的,即傅建平将办公楼抵押给付华山,李恒云和张世文才同意担保的。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傅建平再次承诺,如不能还款,傅建平以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土地作抵押,用于偿还借款。付华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恒云、张世文与傅建平之间的承诺和协议不能对抗付华山。本院认证认为,付华山和李恒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付华山(甲方)作为出借方与傅建平(乙方)作为借款方及李恒云、张世文(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300万元(注:计息总额以实际收到款项说明为准)给乙方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为3.5%;乙方不能按约支付当月发生的利息或还款日终止前不能结清本息,均视为违约,按贷款逾期处理,除加收罚息50%外,另加收服务费50%,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超过一个自然月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乙方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乙方或丙方另按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个人无连带保证反担保。在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起还款、还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义务。另外,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能及时还款、还息造成延期、续约的本协议继续生效,丙方仍负有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和义务。担保起止时间:担保之日始,乙方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付华山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7日汇款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至傅建平指定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给付李艳88万元用于偿还傅建平所欠其他债务,傅建平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收到款项说明,对上述给付行为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傅建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傅建平系安徽鸿艳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因生产经营中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经李恒云、张世文介绍向付华山借款用于生产资金流动。经双方充分协商本人同意拿出本公司新建的办公楼和宿舍楼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协议还款时间不能如期还款,抵押物归付华山所有”,本案相关当事人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傅建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付华山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应当及时清偿,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傅建平向付华山借款,李恒云、张世文为傅建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付华山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傅建平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傅建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李恒云、张世文对傅建平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须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从该约定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看,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故李恒云、张世文应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傅建平承诺以办公楼和宿舍楼作为抵押,但该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李恒云、张世文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规定限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华山虽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傅建平、张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华山借款本金25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38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2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恒云、张世文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傅建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李恒云、张世文承担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付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4元,由被告傅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