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宝林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林,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林,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住所: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法定代表人:徐长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湄。上诉人杨宝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宝及委托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林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开始到蛟河市庆岭镇中心校从事门卫、更夫、后勤杂事等工作,月工资为150元至250元不等。2000年,庆岭镇中、小学合并,成立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2001年,原告的工资由每月240元增长至每月300元,从此再也没有涨过工资。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全年没有休息,寒暑假照常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终身未婚,无配偶、子女,也没有住处。原告工作17年来,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导致现在生活困难。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6年至2014年工资差额42000元;补发2008年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2880元;补发17年的休息日双倍工资90945元、节假日三倍工资14428元;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6880元;给付钟点工工资36480元;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医保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办理退休手续与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医保费实际为同一诉讼请求,均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医保费。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蛟河市庆岭镇中心校从事更夫工作。2000年,蛟河市庆岭中心校与蛟河市第七中学合并,成立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2012年,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加之原告一直享受新开河村“五保户”待遇,遂与原告协商让其退休,但原告始终不愿意离开学校。2014年6月,原告已符合“五保户”集中供养条件,身体状况亦不能继续从事更夫工作,因此,被告在与政府和敬老院沟通之后,经校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不再由原告担任更夫工作,停发工资,由敬老院接收原告。原告接纳该意见后离开学校,并到敬老院生活。后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提出不合理要求,并拒绝在敬老院继续居住。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原告原为被告的职工,自1997年5月开始在蛟河市庆岭镇中心校从事更夫、门卫工作。2000年,蛟河市庆岭镇中心校与蛟河市第七中学合并,成立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即本案被告。原告继续从事打更工作。2001年,原告的工资由每月240元增长至每月300元,以后再未涨工资。自2006年开始原告的工资低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中蛟河地区的标准。原告无配偶、子女,无住房,除学校外无其他去处,常年吃住在学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患有脑梗死、脉管炎、心脏病等疾病。原告授权其弟弟杨宝森代为处理其与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关事宜。在与学校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9日,被告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原告辞退,同年7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判决认为:一、原告诉请差额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自2001年始至2014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月工资一直为300元。因此,2006年开始原告工资低于蛟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差额部分,经计算为43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补足。二、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11个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被告最晚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0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直至与原告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始终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休息日双倍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即为更夫、门卫。原告无配偶、子女,无住房,常年吃住在学校,除学校外无其他去处,原告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其下班及休息期间,也需要留宿在学校,且学校为其提供了住宿场所。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定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支付年限,本院按照17个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执行。原告1997年5月开始在蛟河市庆岭镇中心校工作,于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患有脑梗死、脉管炎、心脏病等疾病,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0个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7个月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金为38080元(1120元×17个月×2倍)。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共计3808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显示,原告诉请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赔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诉请钟点工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费、医保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责令限期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差额工资、休息日双倍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依民事主体的请求而享有该权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宝林差额工资4380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赔偿金38080元,合计87930元;二、驳回原告杨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宝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支付上诉人杨宝林休息日工资90945元,节假日工资14420元。为上诉人杨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杨宝林虽然无配偶、子女,但上诉人杨宝林并非没有住处,是一直与弟弟杨宝玉居住。上诉人杨宝林每天除晚上的更夫工作外,白天还从事打扫卫生、种花、种草、扫雪等工作。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认定事实错误。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杨宝林的该项诉请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新证据情形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自1997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双休日的更夫工作,均由上诉人杨宝林完成。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单位节假日期间的值班(更夫)工作系由教师完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休日的更夫工作非上诉人杨宝林完成,故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应向上诉人杨宝林支付双休日工作的双倍工资。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吉林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应当给付上诉人杨宝林其间的工资41421.6元。因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已提供证据证明节假日的值班工作由教师完成,故上诉人杨宝林关于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工作三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宝林关于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应为其缴纳社会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请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宝林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宝林差额工资4380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赔偿金38080元,合计87930元;二、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上诉人杨宝林双休日工作工资41421.6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蛟河市庆岭镇九年制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