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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程萍与王伟、戴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萍,王伟,戴兆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程萍。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戴兆美,系被告王伟妻子。原告程萍与被告王伟、戴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伟、戴兆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戴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萍诉称:被告王伟于2013年11月4日、12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王伟于2013年11月4日、12月30日、2014年7月15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银行往来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间银行存款情况,并证明原告有出借借款的能力;4、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兆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王伟.2013.11.4”。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王伟.2013.12.30”。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萍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王伟.2014.7.15”。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两被告所有的房产。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三张、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被告王伟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定王伟向程萍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王伟应当清偿该债务。被告王伟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王伟与程萍约定借款属王伟个人债务或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戴兆美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戴兆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萍借款1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30元,由被告王伟、戴兆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