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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82号原告周立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林,居民。原告周立新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新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周林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周林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林应在约定期间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林归还到期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立新借款9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