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士业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4时许,酒后驾驶吉D50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安镇富水村一组路段,与张某驾驶的吉D5R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后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