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永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毛培荣。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吉华,系毛培荣之妻。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毛显峰,系毛培荣、刘吉华之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兴国,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申请再审称,永政征补(2013)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1、收回其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履行公示、听证、送达程序;2、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并没有与申请再审人协商,没有对征收房屋履行公告程序;3、被申请人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无法定资质,评估报告中没有委托书,委托方未释明评估范围,且存在漏评现象,房屋评估价低于同地段房屋的价格;4、对再审申请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合理,适用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错误。请求:撤销(2013)金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永政征补[2013]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该案于2013年8月16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毛培荣等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5日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毛培荣重新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由原来永昌县人民政府(永政征补[2013]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174.5675万元增加为265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后毛培荣拆除期限。毛培荣于2013年9月6日领取了265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毛培荣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取代原来作出的永政征补[2013]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不再执行,对申请再审人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再审请求撤销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永政征补[2013]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决定不予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