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宫某甲、米某某等与徐某某、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米某某,杨某某,宫某乙,宫某丙,徐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宫某甲,系死者宫某某之父。原告米某某,系死者宫某某之母。原告杨某某,系死者宫某某之妻。原告宫某乙,系死者宫某某之子。原告宫某丙,系死者宫某某之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宫某甲、米某某、杨某某、宫某乙、宫某丙诉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许,五原告的近亲属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一起在临邑县临南镇刘大屯村伐树时,宫某某被一折断的树木砸中头部死亡。被告徐某某对引发该事故及宫某某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为折断树木的所有人,负管理过错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2万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与死者宫某某共同与米某甲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徐某某对宫某某的死亡依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纠纷的树木非我所有,与我无关。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把自己所有的树木卖给米某甲,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树西头280棵杨树卖给临南镇宫家村的米某���,双方口头约定280棵树木总价款73000元。2014年11月4日米某甲到临邑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雇佣被告徐付军和死者宫某某、宫某丁为其伐树。宫某某和徐某某按每日200元计算工资宫某某负责用油锯把树伐倒,徐某某负责在一旁扶树,负责树倒的方向。树木被伐倒后,宫某某用油锯再把树木截成木段,米某甲与宫某丁负责整理树木装车。2015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死者宫某某仍然具体负责伐树,宫某某用锯伐树,徐某某则捡拾树下的砖头,防止砖块有碍伐树,树木被伐向东倒后,在该树西边一米左右有一棵杨树树干已折断干枯,折断的树干被宫某某伐倒的树木支撑着,被锯倒的树倒去后,已折断的树干失去支撑,从空中掉落,砸在宫某某的头部,宫某某倒地,徐某某赶紧抱起宫某某,并喊来米某甲,米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约二十分钟许,120急救车赶到,但人已死亡。上述事实,有米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宫某丁、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临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临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徐某某与宫某某共同伐树,并有扶树职责,作为伐树的人,都应对作业场所的安全,树木情况进行观查,不应擅自离开伐树现场,丢下宫某某一人伐树,加大了该事故发生的风险,未能防范事故的发生,导致宫某某被树木伤害,徐某某有过错责任。被告刘某甲做为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对树木进行定期观察,发现险情进行管理,而其疏于履行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某未认可,主张掉落的树木在伐树之前已存在,宫某某在伐树前应知道树木断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宫某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隐患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米某甲进行消除,宫某某的死亡应当��接受劳务一方米某甲和提供劳务一方宫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徐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在宫某某锯树时,把树根部的砖头捡起一是不使砖头伤到锯,也是为了能往下部多锯一部分树木,捡拾砖头也是为了米某甲分配的任务,徐某某扶树与不扶树,树的倒向都是向东倒,没有改变树的倒向,断裂的树干掉下系自然惯性和现象,徐某某同样为米某甲提供劳务,没有对所伐树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某甲主张在卖树前,已与米某甲对树木进行了勘验,均没有发现折断的树木,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死者宫某某在伐树过程中,均应对周围环境有注意的义务,因双方未尽到该项义务,致宫某某被意外掉落的树枝砸中死亡,徐某某对宫某某的死亡存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甲做为树木的管理人和所���人,其所有的树木位于非公共场所,树木掉落系因宫某某伐树所致,且所伐倒的树木已卖给米某甲,刘某甲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宫某乙、宫某丙、杨某某、宫某甲、米某某因宫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甲、刘某某依法应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