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林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林,男,1991年4月1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本宅。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林与其堂兄张某文商议到张某文家的自留山“阿玉巴”山场砍伐云南松用于建房,并征得张某文同意。同年6月1日至10日间,被告人张某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永平县龙街镇青禾早村七组“阿玉巴”山场砍伐云南松7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74株云南松,折合立木蓄积为53.404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文、罗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报告书、林权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材料、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砍伐云南松74株,折合立木蓄积53.4045立方米,属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油锯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张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碧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