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杲某某,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山路。诉讼代表人杲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辩护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行贿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行贿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杲某某及辩护人郭英杰、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新建殡仪馆,并向鸡西市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作为该公司项目股东,为返还黑龙江敬亲生命礼仪服务公司所交纳土地出让金,向鸡西市市委书记许某某行贿两张银行卡,内存共计300万元人民币,许某某通过其亲属薛某某、郭某某将卡内现金取出,后许某某返还给裴某某1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裴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单位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单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政府部门迟迟不返还,股东裴某某无奈才向有关人员行贿,其行为不是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希望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正常利益尽早实现,而向他人行贿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裴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杲某某等人投资创办了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下半年,该公司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投资新建殡仪馆,并向鸡西市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1700万元。被告人裴某某作为该公司项目股东,为了让政府尽快返还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交纳土地出让金,并能在政策上给予照顾,向时任鸡西市市委书记许某某行贿两张银行卡,卡内存款共计300万元人民币。许某某收受银行卡后,通过其亲属薛某某、郭某某将卡内现金取出,后许某某因裴某某与其说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返还给裴某某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在哈尔滨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初查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的案件来源及经省检察院指定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费)收通用缴款书、查询、冻结被告人存款、汇款、债券通知书、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申请书在卷,可证实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企业,股东裴某某向时任鸡西市委书记许某某行贿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金额。4、证人郭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帮助过时任鸡西市委书记许某某到银行取钱的事实。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裴某某为了让其在政策上给予照顾,向其行贿300万元的银行卡,其让亲属郭某某、薛某某取出来200万元,其返还给裴某某100万元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杲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裴某某都是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裴某某向许某某行贿的事情,他们不知情,但裴某某这么做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如果能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也是返给公司。7、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是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为了投资的公司能在政策上得到照顾,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能尽快的返还,向时任鸡西市委书记许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8、视听资料在卷,可证实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裴某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700000元。被告人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