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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彭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夏某至某路和某路交叉口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不备之际,从身后抢夺走被害人夏某左手中价值人民币80元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106元,银行卡三张和居民身份证一张。现违法所得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