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家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家全,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暂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许家全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3月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9年10月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1月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7月释放。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许家全于2015年4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全及其辩护人毛克均(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许家全盗窃王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6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许家全盗窃曹某的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560元。4月26日,被告人许家全盗窃龚某某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5440元。同日,被告人许家全又盗窃梁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家全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家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许家全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金光大道旁的公共自行车停车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二、2015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许家全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广场少年宫南侧盗窃被害人曹某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三、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许家全在滁州市琅琊区金光大道门口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窃过摩托车之后,被告人许家全又到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元祖食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5440元,所盗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雅迪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龚某某、梁某。被告人许家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赃3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家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家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静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