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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延山、马国泰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延山,马国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20号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延山,男,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被告马国泰,男,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陈延山、被告马国泰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山、马国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C001A2396),双方约定租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租金为人民币3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23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余12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C001A2396)给原告,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期内的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承担自2012年4月2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延山、马国泰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荣辉公司与被告陈延山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延山租赁荣辉公司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C001A2396),租期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租金3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马国泰与荣辉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陈延山)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陈延山支付租金23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剩余120000元拖欠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编号为L.XGXG956II.C001A2369.1203)、马国泰签署的《个人保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租赁物不买保险申请表、保证金协议书、附加政策明细表、告用户书、客户陈延山欠款明细单、客户债权信息确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买卖,租赁费实为货款。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交纳的货款已超过货款总数的50%,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马国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债务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鉴于本案被告交纳的货款已超过货款总数的50%,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延山、被告马国泰既不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山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二、被告陈延山向原告荣辉公司偿付违约金36000元;三、被告马国泰为陈延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债务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荣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延山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58800元被告成海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