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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永坚与钟雁飞、徐静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坚,钟雁飞,徐静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04号原告:邓永坚,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雁飞,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静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邓永坚诉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7日委托原告等三人作为代理人,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道中131号4区8栋805房的产权证取得事宜。原告在接受委托后,代被告先后垫付以下四笔款项:(1)33759.54元税金,(2)15545.3元住房维修资金,(3)1209.4元管理费,(4)130元房产证工本费。现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办理完全手续,被告不仅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酬劳,甚至连基本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费用均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644.24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31号4区8栋805房,权属人为被告徐静文。2014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庾某、邱某签订《委托书》,载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以被告徐静文的名义登记产权,但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现两被告(委托人)委托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庾某、邱某(受托人),代其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一、代办上述房屋的一手出证业务和代缴相关费用,并代为领取上述房产证;二、受托人有权代办理上述房屋的收楼手续和签署相关文件,代缴物业管理费;代处理维修基金事宜,代报装电话线、网线、电视线、水电、煤气。受托人有转委托权,上述任一受托人均可行使上述事项代理权,其依法办理上述事项的行为及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双方还约定受托人可代委托人处理涉案房屋的其他事项。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38305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在《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后,由案外人杨启燃于2014年5月14日缴纳涉案房屋契税33759.54元,由案外人徐某于2014年5月15日缴纳涉案房屋的住房维修资金15545.3元,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缴纳涉案房屋办证工本费130元及业主证IC卡、收楼期间物业管理费1209.4元,共计50644.24元。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杨启燃、徐某均表示同意由两被告将其为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的委托事宜,为两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虽涉案房屋契税、房屋维修资金由案外人杨启燃、徐某缴纳,但案外人杨启燃、徐某均同意由两被告将其为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644.24元。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永坚支付50644.24元。二、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邓永坚(利息以5064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50644.2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钟雁飞、徐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