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达兵、黄云孝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兵,黄云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兵,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孝,男,生于1955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务农,住达川区。上诉人张达兵因与被上诉人黄云孝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军,被上诉人黄云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住房与原告的预制场相邻,由于原、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中曾发生纠纷,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先后三次阻挡原告预制场开工,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迫���面停工,在(2014)达达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提出新的证据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592元。同时查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1700元,通过质证,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到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被告至今拒绝交纳评估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住房与原告的预制场相邻,由于原、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中曾发生纠纷,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先后三次阻挡原告预制场开工,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全面停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川天信评报字[2014]75号停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41700元,虽然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拒绝交纳评估费,被告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放弃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评估报告,故法院确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700元。综上,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达达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次起诉,原告的损失评估报告有瑕痴,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张达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黄云孝造成的经济损失4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张达兵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达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再次起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采信评估报告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达兵的住房与被上诉人黄云孝的预制场相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处理方法不当,曾多次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黄云孝的预制场不能正常生产,同时,对上诉人张达兵的出行、生产生活也有一定影响,因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黄云孝主张上诉人���达兵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举证提交的川天信评报字[2014]75号停产损失评估报告,因张达兵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纠纷的起因,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黄云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上诉人张达兵赔偿50%。上诉人张达兵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再次起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采信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314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条。二、上诉人张达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云孝经济损失2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二审421元),由上诉人张达兵负担421元(二审210.5元),由被上诉人黄云孝负担421元(二审2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