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认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谈好购买价格后,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带领陈某、魏某等人擅自对位于本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三王村卫庄组南侧高压线下的265棵,材积为22.9立方米杨树实施采伐并出售。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王某谈好购买价格后,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带领陈某、魏某等人擅自对位于本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三王村卫庄组南侧高压线下的265棵杨树实施采伐并出售。经鉴定:被采伐树木材积为22.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魏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所伐树木根径测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采伐树木材积2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刑法》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