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陈XX,女,1989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XX,男,1988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极坏,并有暴力倾向。在我怀孕6个月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把我的左耳打出血。自孩子出生后,随着家务琐事的繁多,家庭负担的加重,我与被告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辱骂我的家人以及常常殴打我。2013年2月份,我与被告再一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我之后,我搬回娘家居住多日,被告承诺以后凡事与我协商处理,以后再不动手打我。但经过一年多的共同生活,被告没有任何收敛,经常打骂我,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与被告间再无夫妻情分可言。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再次辱骂我,使我长期压抑的情绪最终崩溃,次日我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9年夏天相识,201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牢固,我与原告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并不影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更不存在将其打伤一事。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一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2015年2月9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经常进行威胁,并提供18条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对其本人及家人发短信进行威胁;提供被告签字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婚内对其有暴力行为,提供电子邮件到庭佐证,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过殴打;提供洪洞县中医院的超声报告单到庭佐证,证明双方因感情长期不和,原告心情压抑,导致身体不适。被告则称,其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当时是因为双方情绪激动、言语激烈,才做出的行为,实际没有殴打过原告。并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余元,借据在其家中,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到庭佐证,原告��该债务不予认可。另外,庭审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儿,但婚后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未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对原告有多次殴打行为,双方分居后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对原告正常生活已造成影响,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次殴打原告,对夫妻关系进一步造成伤害,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8809元/��×25%×14年=30831.5元。一次性支付可酌情减少按26000元支付。对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欠条在被告处存放,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离婚;婚生女儿郭一X由被告郭XX抚养,原告陈XX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敬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