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汉章、包以文等与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杨汉章。委托代理人包以文。原告包以文。原告杨天蔚。委托代理人包以文。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步桃、肖汉庆。原告杨汉章、包以文、杨天蔚与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以文暨原告杨汉章、杨天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步桃、肖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章、包以文、杨天蔚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逸仙路某弄某公寓的业主。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为某公寓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合同到期后未被续聘,但实际管理至今,并收取各类公共事业费。原告一直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车费,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50元支付停车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约定原告的停车费为每月100元,且实际履行,现被告单方面变更属违约行为,原告不予同意,被告遂阻拦原告的车辆进出小区,经调解未果。现原告只得每月支付300元将车辆停放在外。原告认为,小区道路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有自由通行的权利,被告阻拦原告车辆进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车辆停放小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差价每月200元,自2015年2月至排除妨碍之月止。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对某公寓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业委会也未聘请其他物业公司,某公寓实际仍由被告管理至今。原告之前的停车费为每月100元,这是之前原告与物业公司协商的结果,但自2015年1月起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50元支付停车费,这是有相关规定的,也是经业主大会决定的。因原告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停车费,故未让原告的车辆进入小区,只要原告支付停车费,就不存在此事。原告不同意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而把车辆停放在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上海市逸仙路某弄某公寓的业主。2013年4月14日,上海虹口区某公寓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请被告对某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该合同约定,地面停车场,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月的标准向被告交纳停车费。被告服务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某公寓仍由被告实际管理至今。2015年1月1日之前,原告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车费。2015年1月起,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原告对该收费标准有异议,故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未支付停车费,被告遂拒绝让原告的车辆停放小区内。嗣后,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外,每月支付停车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停车事宜达成协议:在双方就2015年1月起的停车费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先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被告让原告的车辆停进小区;如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告应按每月100元支付停车费的,被告将原告2015年6月后多支付的停车费用退还给原告;如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当按每月150元支付停车费的,原告就按每月150元向被告支付停车费。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当庭支付被告2015年6月的停车费15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停车费差价共计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告业主书、致被告的函、公安接警单及备案、停车费收据、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某公寓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但业主大会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接管时为止。原告作为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15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停车费,原告拒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停车费无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在外停泊车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汉章、包以文、杨天蔚要求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200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停车费差价共计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汉章、包以文、杨天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