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于1985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名王海涛,××××年××月××日生育次子名王海川,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婚后与原告感情还好,且生育两子,自××××年结婚已近30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自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有时争吵,但不至于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于1985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名王海涛,××××年××月××日生育次子名王海川,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在长期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且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