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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二组“季发连锁超市”二楼的出租屋内为康某某提供冰毒,容留康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2、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二组“季发连锁超市”二楼的出租屋内为尹某某提供冰毒,容留尹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3、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道铁路村二组“季发连锁超市”二楼的出租屋内为肖某某提供麻古,并容留肖某某在其房内吸食。2015年3月16日20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二组“季发连锁超市”二楼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邓某某以及吸毒人员肖某某等人挡获,并在被告人邓某某上衣左侧包内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0粒,后称重鉴定20粒红色颗粒净重1.9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房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