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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丘健。委托代理人:温胜,农民。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坚、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廷民、梁浩,被上诉人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委托代理人丘健、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明:原告温某甲于2006年3月开始患××,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原告及其家人未把原告已患××告知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病发,被告送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过。原告婚后生育了周某乙(女,2010年8月30日出生),此后不久,原告回其父母家(陆川县良田镇良田村十八队)生活。原告的父母送原告到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91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伙食费共3677.27元。原告生育的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购买了小汽车(车牌号:桂K×××××),该车车主是被告,该车现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主张该车现市场价格为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原告为治病负债20000元。2014年8月8日,温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医疗费欠款3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5、婚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自认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育的周某乙应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患××,现未治愈,不宜抚养小孩,且被告也要求抚养周某乙,所以,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共有小汽车(车牌号:桂K×××××),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该车现市场价格为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确定小汽车(车牌号:桂K×××××)归属被告,被告补偿2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则,根据本案实情,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约2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则,本案中,原告患××,现未治���,无劳动创收能力,确属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到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91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伙食费共为3677.27元,本院已酌情认定其为治病负债20000元,且由被告分担了10000元。即被告实际已给予了原告部份生活困难帮助费。考虑到原告患××,现未治愈,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从2006年开始已患××,2009年才与被告结婚,其患××不是被告引起。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周某乙有探望权。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必须予以协助。周某乙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三、周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四、小汽车(车牌号:桂K×××××)归属被告,被告一次性补偿25000元给原告;五、被告分担原、被告共负的夫妻共有债务10000元;六、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的事实,欺骗上诉人与其结婚,婚后不久病发,致使上诉人不仅要照顾小孩和老人,还要为被上诉人操劳,生活更加困难。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孩归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帮助费没有道理,被上诉人身患××并非完全没有劳动能力,小孩的抚养费应当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黄玉文借款185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和购买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小汽车已被黄玉文收去抵债,不应再将小汽车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治病负债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亦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治病。综上所述,请求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判决:1、周某乙的抚养费由周某甲、温某甲各自负担一半;2、认定周某甲向黄玉文借款18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3、驳回温某甲要求小汽车补偿款、分担治病债务、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某甲辩称:一、温某甲患××及住院治疗,有相关证据证实,目前其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无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二、自小孩出生后未满一个月,温某甲因××病发而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生活费及治疗费,因治病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周某甲分担10000元并无不当;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小汽车虽然登记在周某甲名下,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补偿款25000元;四、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及劳动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是正确的;五、上诉人主张共同债务185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不应作为共同债务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周某甲先后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8日向黄玉文借款115000元、7万元,共计18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真实,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属于其单方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玉林市××人联合会向温某甲核发了证号45092219861020322561××人证,证实其为精神××人,××等级为一级。目前,温某甲仍需服药治疗,其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周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个人有能力抚养小孩。本院认为:温某甲婚前患有××,其与周某甲相识不久后即结婚,双方结婚后虽生育了女儿周某乙,但因温某甲疾病复发,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未满一年的情况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造��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始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及费用负担问题,经查,婚生女儿周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周某甲共同生活,而温某甲与小孩接触时间短暂,且其患有××尚未痊愈,不宜直接抚养小孩,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由温某甲直接抚养周伟玲,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鉴于温某甲身患××,仍需长期服药治疗,且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暂时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而上诉人周某甲个人有能力独立承担抚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由周某甲独立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购买了小汽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归属周某甲所有、由周某甲补偿25000元给温某甲并无不当;自2010年9月下旬双方分居时起,双方互不履行抚养义务,温某甲因患病一直在娘家居住、治疗,期间产生债务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周某甲负担1万元合法有据;同时,目前温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仍需服药治疗,一审判决由周某甲给予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均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汽车补偿款、生活困难帮助费及不应承担债务1万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2014年分两次向黄玉文借款共18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因温某甲明确表示不予承认,在本案中不宜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裁判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梁 坚审判员 邱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广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