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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平、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平,刘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商会大厦A座1楼。法定代表人毛根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月好,系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芳,系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平,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爱华,职工。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平、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好、胡芳、被告蔡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蔡平与第二被告刘爱华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蔡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第一被告蔡平、第二被告刘爱华同意用位于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珍珠贡米城清香园的一栋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万房他证陈营字第24**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蔡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272万元(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2015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1.9‰计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爱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平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蔡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2、原告要求按21.9‰计算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1‰计息;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华未进行答辩。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为21‰;2、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3、上述借款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第三组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坐落于万昌路珍珠贡米城清香园的房屋为50万元借款设定了抵押;第四组证据原告2015年2月16日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已经还清;第五组证据原告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利息计算单及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尚欠利息19.272万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平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是个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示并告知被告,但原告未告知被告,应为无效条款;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蔡平按照21.9‰的月利率支付了利息,应予核减;第五组证据中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基准利率有上调和下调,被告支付利息也应按基准利率上调或下调,不能只上调,否则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刘爱华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蔡平、刘爱华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平与被告刘爱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刘爱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万昌路珍珠贡米城清香园的房产(房产证号:01-C4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万房他证陈营字第24**号),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蔡平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后,被告蔡平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1.9‰计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后续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蔡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2,720元(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2015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1.9‰计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爱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六个月至一年),2011年7月7日为6.56%,此后,基准利率多次下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及利息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平、刘爱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蔡平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500,000元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华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蔡平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平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平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1‰计算,经审查,借款期限内,银行基准利率多次进行了调整,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较为适当,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1‰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平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刘爱华所有的位于万昌路珍珠贡米城清香园(房产证号:01-C40**)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7元,由被告蔡平、刘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