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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口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口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第二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王铮,均系海口市环境监察局职员。被执行人海口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长流镇李村巫山石场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菊珍,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停止环保砖厂项目的生产;二、向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缴交罚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后的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本金20000元的3%计算);三、支付案件执行费700元。被执行人已停止环保砖厂项目的生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另经本院向银行(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十八家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环察字〔2014〕269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q6n8zvq8h8yg6p8oh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靳化审判员  吴豪力审判员  李翻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