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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德生、魏帮华与被上诉人陈乾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生,魏帮华,陈乾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帮华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乾国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生、魏帮华与被上诉人陈乾国合同纠纷一案,陈乾国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许德生、魏帮华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2、许德生、魏帮华返还其押金30000元;3、许德生、魏帮华赔偿其购买的3台“四不像”车价款15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许德生、魏帮华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德生、上诉人魏帮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上诉人陈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乾国与许德生、魏帮华系朋友关系。许德生与济源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思礼镇水洪池村石板河铁矿采矿业务。魏帮华为济源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石板河铁矿负责工地管理,由许德生支付工资。2014年6月3日陈乾国(乙方)与魏帮华(甲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魏帮华将石板河铁矿3号井口运输承包给乙方陈乾国。2、甲方魏帮华协助陈乾国完成生产任务,保证一月25天工作,一月能出2万吨产量。3、如果乙方陈乾国因某种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甲方魏帮华以原价和出应由陈乾国的费用。4、甲方如果不能保证规定的产量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5、四不像自己投资,每吨矿石定价15元一吨,每个月15号对齐本月工资。7、如果在4个月之内停产,设备有甲方承担。许德生也在该协议甲方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陈乾国按合同约定购买了3台四不像车用于运输,价款151000元。2014年5月26日魏帮华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并给陈乾国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因为许德生采矿的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该矿停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陈乾国与许德生、魏帮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陈乾国根据运输的矿石产量得工资。目前因许德生、魏帮华原因合同不能履行,陈乾国要求解除合同,许德生、魏帮华也表示同意,予以解除。该合同约定原告自己投资四不像运输车,且如果在四个月内停产,设备车的投资由许德生、魏帮华负担。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8月15日,许德生、魏帮华即停产,按双方约定许德生、魏帮华应当返还陈乾国投资款151000元。因合同未约定,许德生、魏帮华不应收取陈乾国押金,合同解除后收取陈乾国的押金30000元也应当返还。许德生、魏帮华辩称,因陈乾国没有将其的一台铲车修好,不应当返还押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约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乾国与魏帮华、许德生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魏帮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乾国押金30000元。三、许德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乾国车款1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许德生负担。魏帮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乾国提供的两张购车收据显示四不像车主是陈友龙,因此陈乾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许德生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许德生支付陈乾国车款没有事实依据;3、陈乾国提供的购车收据显示其并非车主,因此其违约在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自己投资购车的约定;4、陈乾国自签订合同至停工,已经盈利70000元,工程停工并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减损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5、铲车押金属于施工合同以外的独立维修合同,到目前为止铲车仍处于未修理状态,因此不具有返还维修铲车费用30000元押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乾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乾国负担。许德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乾国提供的两张购车收据显示四不像车主是陈友龙,因此陈乾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许德生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许德生支付陈乾国车款没有事实依据;3、陈乾国自签订合同至停工,已经盈利70000元,工程停工并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减损车辆本身的使用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乾国要求其赔偿四不像车款151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乾国负担。许德生针对魏帮华上诉称:对许德生上诉无异议,本案中签订的合同系魏帮华与陈乾国所签订,其是帮助魏帮华联系业务、协调工地、进行施工,其与魏帮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魏帮华针对许德生上诉称:当时陈乾国交纳的30000元是铲车押金,铲车是魏帮华的,两台魏帮华放置在工地,让陈乾国免费使用,30000元押金是要保证两台铲车能够正常使用,但在使用期间陈乾国将一台损坏,且到现在还没有修好,所以30000元押金不能退还。陈乾国针对许德生和魏帮华上诉辩称:1、其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有陈友龙当庭证言及陈乾国的哥哥陈乾宝与许德生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四不像车的收据上虽然显示的是陈友龙的名字,但实际上该车辆系其本人购买,发票写陈友龙的名字只是为了方便联系,且魏帮华、许德生在一审时均不持异议,对合同签订的主体也是认可的,所以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在四个月内停产,设备车的投资由魏帮华、许德生承担,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魏帮华、许德生的原因在双方签订后一个半月就停工,魏帮华、许德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151000元;3、铲车押金款系主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在解除合同同时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30000元押金。二审中,魏帮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铲车照片4张,证明当时约定是两台铲车,陈乾国使用一台,另备用的一台铲车被陈乾国拆卸,没有修,所以30000元押金不能退还;2、济源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陈乾国的四不像车在施工期间的收入,证明陈乾国盈利70000多元,所以没有损失,一审判令许德生支付151000元显失公平。许德生对魏帮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陈乾国对魏帮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魏帮华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能显示拍摄地及拍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出具证据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陈乾国(乙方)与魏帮华、许德生(甲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魏帮华将石板河铁矿3号井口运输承包给乙方陈乾国。2、甲方协助陈乾国完成生产任务,保证一月25天工作,一月能出2万吨产量。3、……。4、甲方如果不能保证规定的产量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5、四不像自己投资,……7、如果在4个月之内停产,设备有甲方承担。……12、铲车和四不像车配件修理全部由乙方管理承担。13、甲方保证一个备用铲车。许德生也在该协议甲方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陈乾国按合同约定购买了3台四不像车用于运输,价款151000元。2014年5月26日魏帮华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并给陈乾国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因为采矿的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该矿停工至今。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陈乾国与魏帮华、许德生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字,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七条规定如在4月之内停产,设备车的投资由甲方(魏帮华、许德生)承担,现双方均认可铁矿在2014年8月15日停产,未满四个月,因此本案中所涉的设备车投资依照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魏帮华、许德生上诉称四不像车并非陈乾国购买,因此不应由其二人承担车款,一审中魏帮华、许德生均对陈乾国及其证人陈友龙所称3台四不像车实为陈乾国出资购买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二审又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合同许德生作为发包方(甲方)签字,故一审判决许德生支付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铲车押金30000元,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铲车押金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陈乾国在本案中提供了魏帮华出具的收条为证,且魏帮华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发包方在合同中签字,原审判决魏帮华返还押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魏帮华称该押金系维修铲车的费用,目前为止铲车仍处于未修理状态,该押金不应返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魏帮华承担550元,许德生承担3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