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臣与被告李森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臣,李森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姜国臣,男,194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保安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姜淑梅,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保安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森元,男,1965年11月16日生,住开原市城东乡冯家屯村*组**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9号先锋大厦10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奉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国臣与被告李森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臣委托代理人姜淑梅,被告李森元,被告紫金保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臣诉称:2015年4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森元驾驶辽M33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联通公司门前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森元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紫金保险辽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姜国臣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志,证明住院18天。3.医药费收据11097.48元及明细。4.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工损失。5.交通费1000元,证明交通费花销。被告李森元为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紫金保险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森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森元驾驶辽M33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联通公司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姜国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失的后果。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森元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国臣无责任。原告姜国臣伤后在开原市中医医院检查,确诊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胸壁挫伤、第一腰椎锲型变。住院18天,二级护理。住院费9857.48元,门诊检查费1225元,共计:11082.48元,交通费花销1000元。另查,被告李森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森元肇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误工、护理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森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森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森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森元自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而被告李森元为原告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扣除被告李森元所承担赔偿义务外退还给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姜国臣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也未请求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以裁判。护理工损失,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给予保护18天,护理工的计算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类每日95.88元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给予保护500元。故原告姜国臣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82.48元;2、护理费:95.88元X18天=172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18天=27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13578.32元。本案中,原告诉请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其超出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国臣合理经济医疗费部分损失12225.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5.84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李森元赔偿原告姜国臣1352.48元。三、由原告姜国臣返还被告李森元垫付款300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森元负担350元,由原告姜国臣自负2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森元负担。上述判决条款合并执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姜国臣12225.84元-3000元+1352.48元+350元+320元=11248.3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退给被告李森元97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